农业部 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国际马铃薯中心关于建立国际马铃薯中心亚太中心(中国)的东道国协议》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2-09作者:中飞咨询来源: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点击:
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是由世界银行、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等机构联合创建的非赢利性国际农业研究机构,致力于全球和区域公益性研究的开发与传播。我国自1984年正式成为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的成员国,并每年定期向其捐款。国际马铃薯中心是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下属的15个国际研究中心之一,并遵守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的章程,自其1971年成立之初,国际马铃薯中心就具有全球性使命,承担着关于马铃薯、甘薯及其他薯类作物的研究、推广与培训,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薯类作物的生产力,改善农民生活水平。国际马铃薯中心于2004年4月18日提出在我国建立国际马铃薯中心亚太中心(中国)(以下简称“亚太中心”)。考虑到马铃薯和甘薯是我国和亚太地区的重要粮食和经济作物,在保障粮食安全和扶贫开发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6年11月8日,国务院正式批复同意在我国建立亚太中心。
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2010年2月4日,农业部部长韩长赋代表中国政府与国际马铃薯中心主任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国际马铃薯中心关于建立国际马铃薯中心亚太中心(中国)的东道国协议》(以下简称“《东道国协议》”)。《东道协议》规定了亚太中心在我国境内履行职能所需的法律地位、便利、特权和豁免等。经双方完成各自法定程序,《东道国协议》自2010年10月10日起生效。
现发去《东道国协议》,请遵照执行。对《东道国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在其为执行公务而在东道国停留或过境期间,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中的“移民限制、外侨登记”,在工作中按“享受所在国在外国人居留登记和居留许可方面给予其他相应身份的外国人的优惠”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国际马铃薯中心 关于建立国际马铃薯中心亚太中心(中国)的 东 道 国 协 议 二○一○年二月四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马铃薯中心(以下简称“双方”): 鉴于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是由世界银行、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等机构联合创建的非赢利性国际农业研究机构,致力于全球和区域公益性研究的开发与传播;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84年正式成为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的成员国,并每年定期向其捐款; 鉴于国际马铃薯中心是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下属的15个国际研究中心之一,并遵守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的章程;自其1971年成立之初,国际马铃薯中心就具有全球性使命,承担着关于马铃薯、甘薯及其他薯类作物的研究、推广与培训,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薯类作物的生产力,改善农民生活水平; 鉴于马铃薯和甘薯是中国和亚太地区的重要粮食和经济作物,及其在保障粮食安全和扶贫开发中的重要作用; 鉴于双方决定在中国建立国际马铃薯中心亚太中心(中国)(以下简称“亚太中心”); 因此,双方认为有必要就建立亚太中心达成东道国协议,以明确其法律地位、待遇及相关条件,确保亚太中心在中国的建立(包括设施的提供)及运转;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议的目的: 一、“东道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政府”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有关当局”指根据东道国法律和规章制度设立的中央及地方政府机关; 四、“管理指导委员会” 指亚太中心管理指导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详细职能和权利见亚太中心章程; 五、“主任” 指亚太中心主任,由国际马铃薯中心与东道国政府磋商后予以任命,对亚太中心拥有法律和管理上的责任和权利;主任的具体作用和责任见亚太中心章程; 六、“官员”指中心主任以及由国际马铃薯中心或亚太中心聘用的、担任管理职务的专业人员; 七、“专家”指除“官员”外,所有由国际马铃薯中心或亚太中心聘用的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工作人员; 八、“缔约双方”指国际马铃薯中心和政府。 九、“房舍”指供亚太中心公务使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形式及归属。 第二条 建立与地位 一、国际马铃薯中心总部设在秘鲁利马,是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下属的15个国际研究中心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4年成为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的正式成员,1985年与国际马铃薯中心建立正式合作关系,在中国农业科学院设有联络办事处。 二、中国政府和国际马铃薯中心同意在中国北京联合建立亚太中心。 三、亚太中心是国际马铃薯中心的一个区域中心,通过国际马铃薯中心与中国政府之间的东道国协议,在中国具有国际法人地位。 四、亚太中心总部设在中国北京。 五、缔约双方应本着合作精神,确保亚太中心顺利运作。 第三条 任务、使命、组织和管理 关于亚太中心的任务、使命、组织和管理,见亚太中心章程。 第四条 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 按照本协议第二条,亚太中心具有法律人格及以下行为能力,以便: (一)订立契约; (二)取得及处置不动产和动产; (三)提起诉讼。 第五条 房舍 一、亚太中心的房舍不可侵犯。 二、亚太中心的房舍应仅用于推进亚太中心宗旨和活动之目的。 三、亚太中心房舍不得用于与亚太中心职能和任务不相符或有损东道国安全和利益的目的。亚太中心应当防止其房舍被东道国缉拿的在逃人员、被政府要求引渡至他国的人员或企图逃避法律程序或司法诉讼的人员利用为避难所。 四、有关当局应采取合理的步骤保护亚太中心的房舍不受任何侵入或损坏,并防止任何干扰亚太中心安宁或有损亚太中心尊严的扰乱治安之行为。 五、除非协定或公约中另有规定,在东道国适用的法律应在亚太中心的房舍内适用。但是,亚太中心的房舍应在亚太中心的管制之下,且亚太中心可为在房舍内履行其职能并制订规章制度。 六、亚太中心有权在其房舍悬挂其标识及徽章。 第六条 公共服务 一、有关当局应确保为亚太中心的房舍提供必要的公用事业设施和服务,且应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提供此种设施和服务。 二、主任应根据要求作适当安排,使有关公用事业服务机构能够在不过分干扰亚太中心履行职能的条件下,在亚太中心的房舍内检查、维修、保养、重建和迁移各种公用事业设施、管道、电线和下水管道。 第七条 档案 亚太中心的档案不可侵犯。 第八条 通讯和出版物 一、政府给予亚太中心公务通讯所需的通信设施,在电子邮件、海底电报、电报、电话及其它通信等的安装和使用、优先权、收费,以及新闻界和电台的信息收费方面一定优惠待遇。 二、发给亚太中心或其官员的所有公务通讯以及亚太中心向外发出的所有公务通信,无论以何种形式传递,应免受审查,且不受任何其它形式的干涉。 三、亚太中心在其宗旨和活动领域范围内可出版研究报告以及学术出版物。本协议下由亚太中心的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归亚太中心所有。但是,除非缔约双方逐案另有商定,政府有权在东道国境内将任何此类出版物用于官方目的,并免付版税或任何类似性质的费用。 第九条 资金、资产和财产 一、亚太中心及其资金、资产和财产,不论其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应享有各种法律程序豁免。但经亚太中心明示放弃其豁免时,不在此限。但放弃豁免并不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二、亚太中心的资金、资产和财产,不论其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应免于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和任何其它方式的干扰,不论是由于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或立法行为。 三、亚太中心可按规定开立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账户。亚太中心办理外汇收支应遵守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亚太中心在开展其财务活动时应享受合法的汇率并遵守有关法律。 五、亚太中心在直接需求的合理数量范围内为公务目的所进口或出口的物品,按东道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免除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并按照东道国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政府批准不得出售或转让。 六、亚太中心为开展马铃薯、甘薯及其他薯类作物的科研以及应用项目所确有必要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及部件,经审批可免除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上述科研仪器、设备及部件,除非东道国政府同意并按照东道国政府同意的条件,不得在东道国境内出售、转让或挪作他用。 七、本条下各项免税规定和便利不适用于为亚太中心提供服务所征收的税款或收费。 第十条 行政、财务和相关安排 东道国将与国际马铃薯中心另行签署亚太中心的行政、财务和相关安排协议。 第十一条 入境和过境 一、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下述人员在为亚太中心的公务旅行而出入东道国国境提供便利,免受过分延误: (一)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 (二)亚太中心主任、官员和专家; (三)访问学者和受训人员; (四)亚太中心因公务邀请的其他人员。 二、有关当局在需要时应尽快向上述人员提供签证、入境、过境许可方面的便利。 三、政府和有关当局有权拒绝不适宜入境的上述人员入境或终止其在境内逗留,并无需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亚太中心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官员和专家 的特权、豁免和其它便利 一、亚太中心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在出席中心召开的会议时,在履行其职责和在其往返会议地点的旅行途中,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其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三)在其为执行公务而在东道国停留或过境期间,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四)关于货币或外汇之限制,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二、亚太中心的官员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 (一)其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下列情况除外: 1、因官员所有的或官员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2、因官员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人员伤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二)亚太中心官员取得的由国际马铃薯中心支付的薪金和报酬免纳税捐; (三)豁免国民服务的义务; (四)在初次就职到任后6个月内,经海关审核有权免税进境直接需用数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包括免税进口一辆机动车,并按照东道国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售、转让或挪作他用。本项规定不适于具有中国国籍或为中国永久居民的中心官员。 三、亚太中心的专家应享有如下特权、豁免和便利: (一)其在执行公务期间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他们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下列情况除外: 1、因专家所有的或专家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2、因专家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人员伤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二)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三)按照东道国海关对非居民常驻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关于货币或外汇限制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四、本条中所述人员如为中国公民或在中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以官方身份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免于法律程序和不受侵犯的特权与豁免。 五、本协议赋予的特权和豁免是为亚太中心的利益,而并非为有关人员的个人私利。亚太中心主任如认为给予相关人员的豁免足以妨碍司法的进行,且放弃豁免并不损害亚太中心的利益时,有权利和责任放弃该项豁免。亚太中心主任的特权与豁免的放弃,由管理指导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三条 争端的解决 国际马铃薯中心与政府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将通过缔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尊重当地的法律法规 一、在不影响本协议所赋予的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所有享受这些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均有义务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他们亦有义务不干涉东道国内政。 二、亚太中心应始终与有关当局合作,为正当执法提供方便;确保遵守公安条例并避免出现任何滥用本协议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便利的情况。一旦政府认为出现了滥用本协议所提供的特权或豁免的情况,亚太中心主任须应要求与有关当局协商,确定是否出现了这种滥用,并决定是否放弃有关特权与豁免。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一、双方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内部法律程序。协议自收到后一份通知之日起生效,直到出现本条第四款中所述情况而终止为止。 二、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就修改本协议进行磋商。任何修订需得到双方书面同意。 三、国际马铃薯中心与政府可在必要时通过联合书面协议缔结补充协定。缔约方将对对方根据本款而提出的任何建议予以充分的通情达理的考虑。 四、本协议在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其终止协定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停止生效,但亚太中心活动正常终止和亚太中心在东道国的财产的处置以及双方之间任何争端的解决除外。 为此,双方代表经充分授权,签字如下,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二○一○年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马铃薯中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马铃薯中心 农业部部长 主任 韩长赋 帕米拉?安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