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6-26作者:中飞咨询来源:国家财政部点击:
财办会[201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财政部会计司会同有关单位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2005年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5年6月26日前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提交电子件)。
征求意见稿全文、附表和修订说明可在财政部网站下载。财政部的下载地址为:http://kjs.mof.gov.cn/。
联系人:韩冰 邱颖
联系电话:010-68552934 010-68552535
电子邮箱:hanbing@mof.gov.cn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5月26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批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
(二)有35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
(三)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合伙协议;
(四)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名合伙人或者数名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股东担任。
第十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公开谴责;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前后累计10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最近连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固定住所,且已在境内连续居留满5年,其中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还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但具有财政部认可的其他法定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或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为上市公司(含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下同)、债券公开交易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金融企业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上市公司、债券公开交易公司、证券经营机构、金融企业的控股股东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服务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四)具有中国国籍。
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具有中国内地居民身份的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决策中的表决权不得低于5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不得使用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相同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十六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和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
(六)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适用于境外申请人)。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应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职业保险或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分所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公开谴责。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的时间为准。
年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取得分所执业证书,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总所和申请执业证书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五)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分所执业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有关分支机构的工商注销。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经营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或者注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登记证明材料,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自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日内,向迁出、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备案表(附表9)一式两份和迁入地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发布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失效的公告,同时抄送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备案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迁入地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且持续保持设立条件的,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自收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后10日内发放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在发放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并将迁移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发放的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0),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自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1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得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和质量控制制度;
(五)会计师事务所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专项监督检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率。
对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质量低下、总分所管理薄弱、低价恶性竞争,以及合伙人、股东年龄超过65周岁情形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一般每年检查一次。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执业许可并进行公告。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15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债券公开交易公司、证券经营机构、金融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应当在签署业务约定书后1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公告业务类型及项目合伙人等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适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保持设立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进行公告。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的;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的。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分所;
(二)对分所的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未实施统一管理的;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九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或采取必要监管措施:
(一)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限期整改;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或被撤销、撤回执业许可后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许可范围执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具有该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内地居民在当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特别规定的,财政部有权采取对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转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18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4〕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