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4-02-13作者:中飞咨询来源:国家财政部点击: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力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开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5号)的要求,现将我部牵头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各界如对我部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 联系电话:010-68553876;
2. 电子邮箱:CZBTFSWC@163.COM
3. 信函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条法司(邮编: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审批”字样。
财政部
2014年2月13日
附件:
财政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项目 |
审批 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0001 |
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第三十六条:“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 |
海洋局 |
用海单位、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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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 |
财政部 |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第十五条:“(一)申请人申请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申请人申请免缴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七条:“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
海洋局 |
用岛单位、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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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3 |
财政部 |
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0项: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财外字〔2000〕1号)第四条:“国家对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实行垄断经营和集中统一管理,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提出国家有关免税销售业务的政策,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设立出境口岸免税品分公司、免税店和外交人员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从严掌握审批,各地海关和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审批。”第十条:“开办市内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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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4 |
财政部 |
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事项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9项: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事项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 |
外交部、商务部、国防科工局、保监会 |
出口信用保险经办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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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 |
财政部 |
境外(包括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
无 |
境外(包括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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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6 |
财政部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第四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第六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第七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
无 |
社会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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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7 |
财政部 |
彩票发行管理事项审批 |
1.彩票品种开设、停止、变更审批 |
行政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51项:彩票发行管理事项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七条:“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停止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具体品种(以下简称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
无 |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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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彩票销毁审批 |
行政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十九条:“需要销毁彩票的,由彩票发行机构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第三十条:“彩票发行机构申请销毁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拟销毁彩票的名称、面值、数量、金额,以及销毁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财政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
无 |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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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派奖审批 |
行政 |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第二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活动,由负责管理彩票游戏奖池的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无 |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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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 |
财政部 |
政府性基金立项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条:“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对地方已经设立的基金项目,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5号)的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由财政部负责审查处理,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5项:政府性基金立项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 |
无 |
国务院部门、各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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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9 |
财政部 |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四、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5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 |
发展改革委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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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 |
财政部 |
对财政有影响的临时特案减免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48项:对中央财政影响较大的临时特案减免税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 |
税务总局 |
减免税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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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 |
财政部 |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事项审批 |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61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三条:“财政部负责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是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第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对贷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等决定是否将贷款申请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第四十七条:“财政部根据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负责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赠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做好相关工作。” |
无 |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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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事项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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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 |
财政部 |
外国政府贷款事项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60项:外国政府贷款事项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三条:“财政部负责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是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第二十条:“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的外国政府贷款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确认后,应当根据贷款方的发展援助政策要求以及资金承诺情况,统一对外提出备选项目。”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无 |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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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3 |
财政部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批 |
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含新增、调整和行政区划变更确认开发县)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6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3号)“二、完善政策。(六)规范开发县管理。按照‘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四、加强管理。(一)规范资金运行,强化项目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根据项目种类或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或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和审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农发办主要批复土地治理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开发范围、任务及投资额等。省级农发机构根据国家农发办的批复向下批复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11〕169号)第二十二条:“部门项目由基层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向上申报。省级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后,按申报要求和超过当年投资规模的一定比例,于项目实施年度上一年6月底前联合向中央农口部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报国家农发办)”。 《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62号)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贴息额度范围内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统一填写《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汇总表》(附表三),连同申报材料复印件一并上报财政部审定”。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3年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实施意见》(国农办〔2013〕92号) |
无 |
项目申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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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计划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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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补助、补贴项目备案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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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4 |
财政部 |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8〕4号)第十四条:“受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影响,有偿资金不能按期归还或形成呆账无法归还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办法另行制订。”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的通知》(财发〔2008〕61号)第七条:“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归属权限,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批”。 |
无 |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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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5 |
财政部 |
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第三条:“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出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 |
社保基金理事会 |
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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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6 |
财政部 |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第六条:“对符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条件且材料齐备的,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五点:“关于以折股形式缴纳矿业权价款问题。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权限办理以折股形式缴纳矿业权价款审批事宜。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按程序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批;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实中央、地方出资比例的基础上,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核确认后按程序分别审批……” |
国土资源部 |
探矿权、采矿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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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01 |
财政部 |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2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证监会。 |
无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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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02 |
财政部 |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3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证监会。 |
无 |
资产评估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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