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方炼厂申报使用进口原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运行[2015]3101号)
发布时间:2015-12-31作者:中飞咨询来源:国家发改委点击: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方炼厂
申报使用进口原油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运行[2015]3101号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报来《关于申请用油企业核查评估阶段工作的报告》(中石化联产发[2015]33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炼油装置规模评估认定问题。为确保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同时防止利益交换,核查专家组对设计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异议的,可要求设计单位或申报企业作出解释;确需重新评估的,可要求申报企业另选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评估。
二、落后装置拆除时间问题。申报企业在淘汰完毕自有落后装置的前提下,即可根据实际淘汰的落后装置能力(包括自有和兼并重组装置)获得用油资质和相应用油数量;其余承诺淘汰的落后装置,可在完全拆除后一次性获得相应用油数量(最长1年)。
三、调峰储气设施建设问题。申报企业承诺建设储气设施的,须按照发改运行[2015]253号文件规定取得实质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储气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预审意见等。你会应按照上述规定,严格把关。关于储气库的投产验收,以取得环保、安全等部门试生产批复为准。
四、环境影响评价验收问题。关于申报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及验收,申报企业应按环保部意见提供“环保部门依法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验收合格文件”。
五、关于加快质量升级优惠政策问题。2015年12月31日前完整提交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且完成国V车用汽柴油质量升级的,用油数量上浮20%(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企业除外);2016年1月1日后申报的企业不再适用该项政策。
特此函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5年11月26日